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激励和吸引县内外投资者在宣汉投资创业,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宣汉实际,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宣汉产业发展规划要求,生产技术先进、产品科技含量高、达到安全生产条件和环保要求的企业和项目,除享受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政策外,均享受本政策。
第三条符合国家的相关要求,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企业和项目原则上均进入宣汉县普光经济开发区建设。
第二章用地政策
第四条投资者可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通过出让(招拍挂)、租赁、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等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土地出让、租赁年限按不超过50年期限办理。土地使用权期满后,原土地使用权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办理续用。
第六条非生产性项目,土地出让价格原则上按市场价格实行出让。公益性项目用地原则上按征地成本价供地。对投资购买已建成或在建的交通、能源设施控股权或一定时期经营权的,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
第七条凡是进入工业园区的生产型企业和项目,国有工业用地出让价原则上不低于土地成本价,其指导价按照9万元/亩的价格依法挂牌出让;实行基础设施建设补贴优惠政策,国有工业用地征地成本价与出让指导价的差额由县财政补齐,实行收支两条线。入园企业和项目固定资产一次性投资1000万元以上、投资强度100万元/亩以上(农产品加工项目50万元/亩以上),项目建成投产后,均可享受基础设施建设补贴,其中:固定资产投资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企业和项目,其国有工业用地出让价超过4万元/亩的部分由县财政实行补贴;固定资产投资在1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企业和项目,其国有工业用地出让价超过5万元/亩的部分由县财政实行补贴;在5000万元以下、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企业和项目,其国有工业用地出让价超过6万元/亩的部分由县财政实行补贴;在3000万元以下、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企业和项目,其国有工业用地出让价超过7万元/亩的部分由县财政实行补贴。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可优惠一个投资档次,由县财政对其基础设施建设予以补贴。
第八条对因产业结构调整,退城入园工业企业,其原有土地由政府依法收回,公开出让,所形成的土地收益扣出政府应收税费、基金后全部返还企业用于搬迁技改。
第九条进入普光经济开发区的企业用地指完成“七通”(水、电、气、路、通讯、有线电视、网络)后的土地,入园企业不承担公共设施用地面积。
第三章财税扶持政策
第十条投资企业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再投资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一条对以国家规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超过企业总收入70%的企业,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基础产业的企业,且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至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生产性企业自投产之日起前两年,所缴纳所得税县级留成部分(退城入园企业指新增部分,本章下同),由县财政建立工业发展基金,用于扶持企业发展;后三年,所缴纳所得税县级留成部分的50%,由县财政建立工业发展基金,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第十三条非生产性企业从营业之日起两年内,所缴纳所得税县级留成部分,由县财政建立工业发展基金,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第十四条对通过“飞地工业”迁入经济开发区企业所缴纳税收县级留成部分,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满后,按产业输出地和产业接收地协商的比例分成。对各乡镇引进到经济开发区的企业所缴纳税收县级留成部分,按照《中共宣汉县委、宣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扩大乡镇管理权限增强乡镇发展活力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宣县委发〔2008〕7号)的规定返还乡镇。
第十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退城入园企业指新增部分,本条下同)在1000—5000万元 (含5000万元)的企业投产见效后,县财政给予20—50万元的产业扶持资金;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1亿元 (含1亿元)的企业投产见效后,县财政给予100—200万元的产业扶持资金;固定资产投资在1亿元以上的企业投产见效后,县财政给予300—500万元的产业扶持资金(其具体扶持细则由县财政局制定)。
第十六条县工业发展基金向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倾斜。主要用于支持新办企业和退城入园企业的发展;以及企业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等。
第十七条企业向上争取各项专项发展资金和信贷资金等,县发改、经委、环保和普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等部门优先给予申报支持。
第四章人才政策
第十八条企业引进的中、高级专业技术人才,签订三年以上用工合同的,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户口系农业户口的,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户口可随调随迁,给以办理农转非户口迁移手续,并免收相关费用;其子女入学与本地学生同等待遇,并可在全县范围内自由选择学校就读;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每人每月补贴岗位津贴50元。
第十九条企业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各种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在我县退休的人员,其社会保险待遇低于引进前原身份当地水平的,按引进前原身份当地水平享受,其费用由用人单位一次性补缴;高于引进前水平的,按我县水平享受。是省、市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并达到退休年龄的,若工作需要,本人愿意,可工作到70周岁。
第二十条企业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参加专业继续教育、专业资格注册、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选拔等与本县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五章 奖励政策
第二十一条对已注册登记的企业,其项目按计划进度建成投产后,以实际投入的固定资产,由县政府对引进项目的中介人和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奖励资金由县财政列支。
(一)引进新项目的中介组织或个人,在项目建成后,由县财政按实际到位投资额的5‰,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引进科技成果、专利技术及省级高新技术填补国家、省内空白的,由县财政按该成果和技术当年新增税收的1%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二条设立“企业发展优秀奖”,根据企业年销售收入、上交税金、安置就业、节能减排以及出口创汇等指标进行综合考核,对年度考核优秀的企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对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名牌产品的,由县财政奖励20万元/件;被评为国家绿色品牌、获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被评为省著名商标、省名牌产品,获国家免检产品的,由县财政奖励5万元/件;被评为市知名商标,市名牌产品的,由县财政奖励1万元/件。
第二十四条对年入库税金超500万元的生产性企业和入库税金超100万元的非生产性企业,以纳税大户名义给予奖励。
第六章服务政策
第二十五条企业用电价格按不高于宣汉县城同行业价格执行,用水价格按不高于县城居民水价执行,工业企业的生活用气价格按县城区用气价执行,生产用气价格按低于生活气价执行。
第二十六条普光经济开发区内征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道路、排水、公共绿化等由普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协调县级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实施。进入普光经济开发区的企业和项目用地所涉及的电力(含公用变压器)、供水、通信、天然气、有线电视等综合管网由普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相关单位建设到企业用地边沿。进入普光经济开发区的企业和项目用地所涉及的电力、通信、广播、有线电视、供水、天然气等管网由各产权单位依照相关规定按规划建设,自行负责拆迁。
第二十七条企业在审批、建设过程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含城市建设配套费),除代国家、省、市收取部分外,免收一切费用。电力、供水、天然气、有线电视等经营性单位收费,免收入户费,涉及材料费、安装费按成本计价收费。
第二十八条投资者在宣汉兴办企业,可到物价部门办理《企业交费明白卡》,收费单位在向企业收费时,必须征得县“减轻企业负担办公室”同意,并根据物价部门发放的《企业交费明白卡》上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否则企业有权拒交。
第二十九条进入宣汉的企业不接受任何摊派和社会负担。普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不得向入园企业收取任何行政管理费用。未经普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普光经济开发区向投资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对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由县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实行行政审批全程代理,属县级审批的原则上3—15日办结;需上报办理的,县级有关部门在收到相关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程序进行申报,并协助业主办好相关手续。对县产业布局和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经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协调后由指定的牵头部门负责协调办理相关手续。进入普光经济开发区的企业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特殊情况可按照经济开发区规划边建边完善手续。
第三十一条对投资企业实行企业信用担保制度,由宣汉县中普投资经营管理公司、宣汉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为投资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中小企业的短期信用贷款担保服务。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对全县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支撑作用和深远影响的重点企业、重大项目,在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后还可实行“一企一策,效益补偿”;其补偿资金由县财政从该企业所缴纳的税费县级实得部分中逐年返还。
第三十三条对税费减免和企业发展奖励等相关数据的认定,由县投资促进局、经委、财政、统计、审计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等部门审核后,报县委、县政府审定兑现。
第三十四条企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征地后闲置两年的,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企业未按规定时限投资、建设、投产或享受优惠期满后经营不到5年而撤资、迁出本县的,退还其已享受的相关扶持、补贴、奖励资金和减免税费。
第三十六条本政策在执行过程中若与国家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国家相关政策为准。
第三十七条本政策由县投资促进局和县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政策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