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隆昌现代物流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隆昌县加快推进物流园区建设的优惠政策(由政府引进未进物流园区的重点物流项目,参照本文执行)。
第二条 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物流发展。鼓励进物流园区的企业建立完善信息系统,建设仓储等物流基础设施,扩大市场覆盖范围。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以上(不含土地款,下同)的物流项目(或大型专业批发市场),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按实缴企业所得税县级留成部分全额补助企业,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补助企业;自经营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按实缴增值税县级留成部分的50%补助企业。
第四条 投资农、林、牧、渔业的物流项目,按《内江市农业产业化项目市级财政贴息资金暂行管理办法》(内财农[2004]11号)和《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通知》(内委发[2004]16号)执行。
第五条 支持物流项目企业的信息化建设,帮助企业积极申报各级补助资金。
第六条 外地物流企业重组并购我县原有物流企业,且符合政府重点扶持条件的,扣除原企业上年税收基数后,新增部分税收县级留成部分,按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在重组并购过程中涉及存量土地、房产转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权属;办理水、电、气及其他权证,除工本费外免收其他费用。
第七条 在物流园区投资建设的3000万元以上的标准仓库及配套设施,免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和人防易地建设费县级留成部分。以招拍挂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建设的标准仓库,第一次出售所缴纳的营业税、契税、房产税的县级留成部分,于下一年度6月底前按不低于80%的比例补助投资者。出租标准仓库应缴纳营业税、房产税的县级留成部分,前3年内按不低于80%的比例于下一年度6月底前补助投资者。
第八条 物流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其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从企业当年的应纳所得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农产品物流配送使用的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报税务机关备案后可实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第九条 县政府在物流园区收取的项目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收益优先安排用于物流园区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对县内物流企业在2011年12月31日前搬迁到物流园区,进行扩能建设,且固定资产投资(不含土地款)在2000万元以上的,给予搬迁专项补助。其中:
(一)对企业原土地移交政府处置的,土地出让收入缴入财政,在扣除工本费后,按一定比例补助给企业。具体标准为:在2010年12月31日前全部搬迁的企业,按80%补助;在2011年12月31日前全部搬迁的企业,按60%补助;2012年1月1日以后,按规划要求搬迁的企业不再享受此补助政策。补助资金原则上在企业移交土地拍卖后到位。企业当初无偿或低价取得土地的,其补助标准由县政府另行研究决定。
对投资规模大(固定资产投资额2亿元以上)、带动能力强、科技含量高、就业安置量大的项目,可“一企一策”研究奖励办法。
(二)经政府批准对原有土地进行自行开发或合作开发的,按土地使用最高年限补交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全额缴入财政后,按前款比例补助给企业用于搬迁扩能。企业当初无偿或低价取得土地的,其补助标准由县政府另行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在物流园区落户的物流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和税额标准在三年内降低一个等级征收;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提出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申请,由地税机关按税收程序报批减免。
第十二条 对园区物流项目使用国有土地依法按程序招、拍、挂方式提供。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物流项目用地优先预审,优先报批,优先供地。物流企业使用符合乡镇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物流项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入股、联营等形式与物流企业共同联办,报县人民政府备案。乡镇集体土地转征用地,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新建物流项目,国家政策规定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上缴中央、省和市的部分,按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属于县收取部分,按如下规定收取:行政性收费全免,事业性收费按收费标准下限的50%收取,经营性和中介服务性收费按成本价收取。对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物流项目,免收县的全部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四条 优先安排重点物流企业用电、用气、用水计划和指标,确保项目及时落地、按期投产。供电部门要采取便利措施,优先满足企业用电要求和服务。逐步实现物流企业用水、用电、用气与工业同价。
第十五条 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原有的物流企业进入物流园区,规范物流企业经营秩序。
第十六条 对外来物流项目投资者在其子女入托、就学等方面给予方便,并及时予以安排。
第十七条 本优惠政策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