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政策适用于国外投资者、台湾地区、澳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以下简称外商),来市兴办的合资、合作、独资等各类企、事业。
一、投资方向
重点鼓励外商投资于以下产业或项目:
(一)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重要原材料开发、能源交通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二)电子信息、机械冶金、建筑建材、饮料食品、化学和医药、旅游等六大支柱产业。
(三)改进产品性能、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的先进技术,适应市场需求填补国内生产空白或替代进口的新设备、新材料。
(四)新能源、新型材料、生物工程等高新技术产业。
(五)环境保护产业,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新技术新设备。
(六)适用先进技术的研究与开发,非义务阶段教育,医院、康复中心及卫生保健机构。
(七)开发人力和自然资源,以及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和支持外商参与开发的矿产资源。
(八)国有企业的资产重组,三线军转民企业的技术改造。
(九)适应国际市场需求,提高出口产品档次,扩大出口创汇的项目。
二、投资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依法自行决定企业的发展规划、经营方向、生产经济策略、财务收支、利润分配、劳动工资和内部机构设置等。
(二)依法自主决定招聘员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范围;需在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和研究生中招聘员工的,可直接与大中专院校联系,有关部门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
(三)外国投资者与外籍工作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四)项目建设和经营期间所需的水、电、气纳入各地供应范围,实行与内资企业相同的待遇。
(五)投资于公路、桥梁、港口、电站、环保和供水供气设施(城市管网除外)、机场附属设施建设和经营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从事相关项目开发经营的优先权。因项目建设使沿线或周边产生矿产、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等新的获利机会的,项目投资者享有联合开发权。
(六)享有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权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其收费标准可作调整。
(七)投资于城市污水及垃圾处理等公益性环境保护和开发利用再生资源项目的,享受国家规定的扶持政策。
(八)企业与员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企业在筹备、申办、建设及生产经营活动中,对政府或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可向自贡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诉中心投诉。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复议申请和投诉,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办理和答复。
(十)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按照《四川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收费项目明白卡管理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办理。未经国家和省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新增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十一)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及中方工作人员在居留、签证、办理出入境证件等方面提供便利。
(十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保障。外商投资企业认为有不公平竞争现象的,可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投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十三)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经济检查时,应当出具检查通知书。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的有效证件。
三、投资服务
(一)综合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在加强能源、交通、通信、市政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的同时,应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和质量,公正执法,办事有据,廉洁行政,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
1、各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及外商投资行政管理的有关咨询,一律提供免费服务。
2、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外商投资有关手续时,应在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3、各行政管理部门对重点引资项目实行全过程跟踪服务。
4、外事和海关执法、查验、运输、服务等部门和单位,应切实维护外商的合法权益,确保外商有关涉外经济行为的顺利进行。
5、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与外商投资企业联系的制度,听取其意见和建议,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6、仲裁、公证、律师等法律服务机构,财务、投资或工程咨询、职业介绍、人才交流中心等各类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服务中心等外企服务机构,应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及时、公正、优质、高效的服务。
7、为提高办事效率,对外商投资项目实行联合审批制度。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委员会和项目审批部门及项目所涉及的有关部门参加,研究决定项目审批、筹备中的有关问题,由各部门分别办理有关手续(属区、县项目,由区县政府按此原则办理)。
8、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范围内的运输、通讯、水电气供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价格与国有企业相同。
9、公安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优先提供出入境管理服务,并为外商提供人身、财产保安服务。
10、外商独资企业在国内购置的自用生产、办公和生活用品(含汽车、摩托车等),不受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限制。
11、如有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和乱收费或者故意刁难行为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审计和监察部门举报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单位应及时查处,切实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金融
1、各银行机构要认真完善在本行开户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市外经贸委要积极配合。对信用等级高,出口创汇100万(或人均创汇1万)美元以上,或税后利润100万元(或人均利润1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优先给予一定的综合授信额度,提供良好的金融服务,保障其正常的融资需求。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扩张经营,带动本地区经济的发展。
2、对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增资项目,在外方股东增加的股本金同步到位的前提下,对中方股东增加股本金银行可发放最高不超过其应出资额50%的股本金贷款,期限不超过10年,其担保方式可采取股权质押、合资公司担保及其他各种可能的方式。
3、对于那些暂时有亏损,但其产品有市场、有订单、有利润、还款有保证的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是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各金融机构可对其实行封闭贷款。
4、各金融机构对有信用证作质押或有银行保函的外商投资企业产品的出口贷款,可不再实行资产抵押担保,而实行打包放款方式。积极运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押汇和票据贴现贷款方式。
5、对生产、出口高新技术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各金融机构可采用出口卖方信贷,也可在进口方银行提供保函或国外进口方政府提供担保,且投保出口信用险的前提下,办理出口买方信贷业务。
6、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质押方式向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外商投资企业所有外汇资金均可作质押;对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可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取消外汇质押、外汇担保项下的登记手续和对提供外汇担保的外资银行的信用等级的特别限制。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可用于满足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需求,但不得用于购汇。
7、对贷款和结汇在同一家银行办理的外商投资企业,银行在办理该企业出口押汇、外汇质押贷款和信用证打包放款等融资业务时,可手续从简,条件放宽。对那些贷款和结汇不在同一银行办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贷款行和结汇行要加强联系,互通情况,协调解决好贷款或结汇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加快外商投资企业资金周转速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8、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融资时,中资商业银行可以接受外方股东担保。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其海外资产向境内中资银行的海外分行提供抵押,由中资商业银行的海外分行或国内分行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发放贷款。
9、各金融机构应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多品种银行保函业务,包括租赁保函、补偿贸易保函、履约保函、预付保函等,大力推动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和大型成套设备出口业务的发展。
10、各金融机构要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特别是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商品抵押放款、承兑信贷和进口押汇等方式的信贷支持,以促进外商投资企业设备引进、技术引进和加工贸易的顺利进行。
11、各金融机构要积极协助外商投资企业获取国外商业信贷、银行信贷及其他国际金融组织信贷,多渠道获得金融信贷服务。
(一)增值税:
1、投资于国家鼓励发展的项目,其按合同进口的设备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以及数量合理的配件、备件,均按国家规定免缴进口环节增值税。
2、专为加工出口成品而进口的料、件,海关按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免征增值税。
3、来料加工的进口料、件和加工返销出口的产品,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并对下列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增值税:外商提供全部或部分用于加返销出口的原材料、辅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进口合理数量的用于安装、加固设备的材料。
4、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增值税,经财税部门核准,属地方财政分成部分,按外商投资比例5年内由同级财政给予部分返还。生产性企业返还50%,非生产性企业返还20%。
5、租赁、兼并、收购我市国有、集体亏损企业的,以原企业上年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为基础,3年内新增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的40%,由同级财政先征后返,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
(二)地方所得税
1、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前5年免缴地方所得税;经营期在10年以下的,前3年免缴地方所得税。
(三)企业所得税
1、国务院决定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执行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中西部地区是指未依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实行减低税率(包括减按15%和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地区。
(2)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可享受该项优惠。
(3)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是指享受税法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三年。在本项税收优惠期间,企业同时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且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的,可再依照税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得低于10%。